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4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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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 104 年 3月 25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1 萬 5,070 元、利息 2 萬 1,807 元及逾期費用 1,200 元,共計 23 萬8,077 元未支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2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 104 年 3 月 26 日起至 104年 8 月 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77 元,及其中21萬5,070 元部分,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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