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永全
郭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中曾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提及正卡及附卡持有人消費時之法律關係,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卻未述明係如何請求被告2人就消費款如何給付,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以準備書狀(除正本外並應再檢附繕本2 份)就訴之聲明係如何主張加以說明(若有變更並需提出新的訴之聲明),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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