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574,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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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夏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語諄
被 告 廖金土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82巷1弄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6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8,000 元。

而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原告先後共已給付被告工程款545,000 元。

然被告並未依約進行系爭工程,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皆未依約履行,迄今已超過原定完工期限。

原告並已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若認原告無解除契約之理由,原告亦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即300,00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4條本文、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並已給付被告工程款545,000 元,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僅施作鋁銅門二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收據、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足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工程既迄今已逾完工期限而尚未完工,且衡諸系爭工程係針對房屋所為裝潢、整修,其工程期限應屬契約之要素,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自有理由。

又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即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若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於解除契約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而本件被告自104 年3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陸續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545,000 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自104 年4 月23日受領原告所給付工程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8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有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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