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662,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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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林華芸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六,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及言詞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約7 百萬元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招鳳投資系爭土地共68萬元(其中原告部分為33萬元,林招鳳則為35萬元),兩造並就系爭土地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雖未有約定任何紅利或利息,然有協議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須按照原告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利潤」分配予原告。

詎被告竟於102 年3 月1 日將上開68萬元投資款連同其他款項共181 萬元至原告帳戶,因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故於同日扣除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之本息、律師委任費用後,匯款39萬元至被告帳戶(計算式為:被告匯款181 萬元-被告借款本金110 萬元-被告借款利息29萬元-另案律師委任費用3 萬元=39萬元)。

綜上,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投資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1 年2 月至3 月間有向原告陸續借貸共計110 萬元,兩造並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2 ,迄至被告匯款日即102 年3 月1 日,利息為29萬元(計算式為:110 萬元月息2.2%約12個月=29萬400 元,尾數400 元不計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姐妹關係。

被告前有向原告無償借貸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原告與林招鳳就系爭土地有共同投資68萬元(按:最初全由原告出名,嗣由林招鳳處獲悉其有投資35萬元)。

㈡因被告前就系爭土地與他人進行訴訟,原告遂於101 年底建議被告可經由法院調解將系爭土地假買賣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8日透過法院做成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調解筆錄。

嗣調解成立後,因原告向被告索求高額人頭費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表示不願繼續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亦同意之。

然原告因被告拒付人頭費用而心生不滿,其後即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10 萬元及調解程序墊付律師費用3 萬元,並表示由於系爭土地地上物糾紛而要求取回投資款68萬元(按:原告、林招鳳均有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被告遂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181 萬元至原告帳戶(計算式為:系爭借款110 萬元+投資款68萬元+律師委任費用3 萬元=181 萬元),系爭土地投資契約即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詎原告竟將姐妹間無償之系爭借款,自行計算高達29萬元之利息,且表示被告未給付投資報酬而要求繼續投資,並於102 年3 月1 日退還被告39萬元。

由於原告就29萬元利息之請求,並無所據,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繼續投資,故於102 年3 月4 日另將35萬元投資款匯款至林招鳳帳戶。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有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

㈡原告、林招鳳前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投資契約,其中林招鳳投資35萬元,原告則投資33萬元,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按原告、林招鳳投資比例計算報酬(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片面為終止意思表示,必以具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並於期前合法行使終止權,始得發生單方終止契約解消雙方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

惟契約之一方雖無法定終止權,其為終止意思表示時,經他方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則得發生合意終止契約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答辯稱前就系爭土地與他人進行訴訟,原告遂於101年底建議被告可經由法院調解將系爭土地假買賣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兩造並於101 年12月28日透過法院做成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調解筆錄等,除有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影本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含執行)卷宗,除原告於該案中業已繳清其因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數額外,依該案刑事卷內各項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筆錄、證人之證詞等諸多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確屬實情,此部分應可採信。

又就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1 日有匯款181 萬元予原告,其中33萬元為被告退回原告、35萬元為被告退回林招鳳最初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110 萬元為向原告所為借款等,亦據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告亦承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及上述33萬元被告係以其要退回原告投資款目的所為匯款,此部分亦足以認定為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收受上述系爭土地投資款68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81 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故於同日扣除被告積欠借款本息及律師委任費用後,匯款39萬元至被告帳戶,故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終止云云,並提出原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惟觀被告提供之原告LINE通話紀錄係載:土地報酬沒有算所以我「續」投資等語,但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無預警匯款181 萬元至原告帳戶,衡諸常情,原告應不會使用「所以我續投資」字句,而應會在簡訊中表達原投資關係並未終止、被告無權單方終止投資關係等語;

及以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解讀「我續投資」文義,其真意應為系爭土地投資契約前雖已終止,而原告欲重新(延續)向被告為投資土地之意思表示之意,故原告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退出投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㈣復按應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查證人林招鳳業到庭具結後證稱:「我99年時有拿35萬給原告,本來我和原告在高雄要投資,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因為被告有在台北投資土地,可不可以參與投資,被告說可以,所以99年11月1 日原告就匯款68萬,匯過去以後原告有跟我說款項改投資在台北的土地我也同意,那時候也有跟我說是用被告名義投資,我的是35萬所以我的持分是3.5 %,原告是33萬,所以他的是3.3 %。

這個投資是被告已經買到土地了,應該是等被告賣掉才有得分。

…因為被告土地有官司,原告就不想投資,102 年2 月初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聊天,原告的男朋友朱得宏聽到就說退回投資款要算利息,就說要拿29萬的利息…本來這個(投資)沒有要算利息,是朱得宏和原告說要算利息的…(朱得宏和原告說要收利息及原告說她不想投資)後來就沒有投資,被告就把錢建給原告…102 年3 月4 日被告有把35萬元匯給我…以前姊妹借款都沒有在算利息」等語。

及證人林招緣到庭結證稱:「102 年年底快過年時,我、原告、朱得宏和被告在高雄原告投資的地方聊天,原告有講說土地有問題他不想投資了,當天或之後沒有親眼看見或聽見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投資…我隱隱約約朝聖到證人林招鳳也有投資…(之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原告不投資了,要退回錢,要跟我調錢等語(參本院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 頁)。

按證人既均為兩造姐妹,應無特別偏頗兩造其中一方必要,上述證詞又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所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除林招緣上述102 年年底立時間應係記憶錯誤得予更正外,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

故被告主張原告業已表示要終止系爭土地之投資關係,因此其102 年3 月1 日即係因此將原告33萬元、林招鳳35萬元及加計其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10 萬元、律師費3 萬元而匯款予原告,應堪認定及可採信。

㈤證人林招鳳及林招緣於上述辯論期日雖均證稱被告所匯款項除本金68萬元、另外110 萬元及利息29萬元、朱得宏在當天說不投資予是否有要算利息,原告說要算29萬利息云云,但兩造間就33萬元款項既為投資款,及兩造係系爭土地賣出後再結算投資款項應分配金額,依常情顯無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於其準備書三狀中表示所謂29萬元係指110 萬元之借款,但僅能表示係以月息2.2%約一年計算,而原告雖稱系爭借款係被告陸續分筆借得,一年利息的時間是從原告匯款39萬元給被告時往前推一年,借款利率部分不是每一筆都月息2.2%,原告是用概括2.2 %計算等語,如以月息2.2 %計算利息,週年利率即高達26.4%,由上開證詞及兩造為姐妹關係交互以觀,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逾最高法定利率限制之高額利息,實與常情相違,且原告就各筆借款時間、利率亦交代不清,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

更且由原告係主張29萬元為借款110 萬元利息亦可顯見非指投資款項應計算利息被告才能退回,故上述2 位證人有關當天有談到29萬元利息部分,除應僅係原告片面主張,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業已承認外,亦與兩造投資關係之終止並無關聯,自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復參以被告102 年3 月1 日匯款款項181 萬元與其主張係匯回投資款項中原告之33萬元、林招鳳之35萬元及加計其之前向原告借款之110 萬元、(調解)律師費3 萬元正好相符,則原告既已表示欲退回投資,被告亦已履行退回投資款,則縱使退步言兩造間就110 萬元部分應另計利息,但無礙於兩造間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投資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要將土地投資的報酬算給我,否則我沒有要退出投資」云云,仍無可採信。

㈥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方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 日將39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然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原告上開匯款行為,乃係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投資之要約行為,惟既未獲被告承諾再成立新投資(或接續舊投資關係)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成立投資契約貳接續舊投資關係。

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另有新投資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投資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證人日旅費3,6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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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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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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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   │田│    38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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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之1│田│     5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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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之2│田│    18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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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276   │田│    80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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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277   │田│    89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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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382之1│田│    27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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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382之2│田│     1    │7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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