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71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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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慶珠
被 告 莊曜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發票地視為付款地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104 年9 月30日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惟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償還3,000 元、10月19日償還15,000元、10月30日償還33,000元、11月24日償還15,000元、11月30日償還15,000元、12月25日償還15,000元、12月31日償還15,000元、105 年2 月1 日償還34,400元、2 月9 日償還33,000元、2 月19日償還15,000元、3 月3 日償還33,000元、3月22日償還15,000元,共計已清償241,400 元。

又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林秀娥之弟林禎義因罹患右側黏膜癌,被告向原告購買1,500,000 元之藥材予林禎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以藥材費用抵充借款。

故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無繼續持有本票之原因。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與林禎義醫療費用無關,被告亦未同意承擔林禎義對原告之醫療費用債務。

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 分,原告所給付款項,均係為清償利息,與本金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104 年9 月19日至105 年3 月22日間已陸續給付被告241,400 元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借款中241,400 元部分,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二)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中241,400 元部分,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9日至105 年3 月22日間已陸續清償241,400 元,均係用以抵充本金,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收字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均載明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與本金無涉。

又被告雖自承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係按月息百分之3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限制,惟原告既已知悉其104 年9 月19日至105 年3 月22日間所給付之241,400 元,均係為清償利息之用而仍為給付,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就已付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原告是項主張,已為無據。

原告雖另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簽收字據上雖記載「利息」兩字,但並非真正代表利息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簽收字據上記載「利息」係抵充何一債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241,400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以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系爭借款?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自應就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00,000 元云云,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然該收據所載內容為:林禎義書予林慶珠女士藥費承諾書兩份,金額共150 萬元,定金已付50萬元,餘額尚有100 萬元未付清,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語,並未記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藥材。

又證人黃志清固證稱:其曾受原告開設之百莉合排油煙機公司委託,幫忙組裝抽油煙機機台,被告當時是其助手,原告提出之收據其好像有看過,當時被告跟林禎義一起來找原告看病,有看到,但沒有介入其中,被告有說喜歡林禎義的姊姊,所以要賣房子將林禎義醫好,並給原告藥材錢,大概1 、200 萬,但其不知道藥材份量、內容為何,也不知到兩造間的完整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

證人陳至全則證稱:其曾至原告經營之抽油煙機公司打工,被告也有到原告公司來,但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的,只看過一次林禎義到原告公司來,但不知道雙方的協議內容,有聽過被告在聊天時說醫藥費蠻貴的,可能需要他賣房子,但也忘記當時聊天詳細經過,也不知道系爭本票開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等均不知悉兩造間約定之實際藥材給付數量、內容、金額及完整約定內容,尚難僅憑其等證述,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再原告所提出印鑑證明、治療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亦均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無關。

況依證人即林禎義之姐林秀娥證稱:林禎義當時生病,經被告介紹原告後,其自104 年10月起帶林禎義去給原告看病,醫藥費用是在看病前先談好的,被告當時轉述原告說要150 萬元,分3 期給付,8 個月為1 期,並說若未治好林禎義,會退還醫藥費,其就先透過被告轉交50萬元予原告,並請原告開立收據,嗣至105 年3 月,原告就停藥並再向其索取第2 期藥費,林禎義也在該月死亡;

其並未聽過被告表示欲負擔林禎義之醫藥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足見就林禎義之醫藥費用,係約定由林秀娥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藥材費用1,500,000 元,並以此抵銷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4 週內陳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告遲至106 年4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通知證人趙中秋到庭證述。

惟此已距本院前諭知應提出證據之時期即106 年1 月16日已約3 月,顯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且原告既已知悉本院諭知之上開期限,仍未遵期提出證據,亦未說明未於本院諭知期限內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證述之理由,應可認定其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並未因原告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本票固具有繳回性,惟僅在票據債務人已全額清償或票據債務已完全消滅後,持票人方應繳回支票。

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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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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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9月19日│500,000元   │林慶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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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9月30日│1,100,000 元│林慶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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