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755,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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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賴瑞美
被 告 永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義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 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5年 6 月 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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