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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美國銀行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
嗣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 萬3,171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15萬1,103 元。
後美國銀行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由荷蘭銀行為存續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 日將對被告上揭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03 元,及其中8 萬3,171 元部分,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 CARD金卡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登報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就被告積欠消費款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被告遲延給付時間之相關證據,其請求自 94 年 8 月 26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應依上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生催告效力,自翌日、即 105 年 8 月 18 日起算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103 元,及其中8 萬3,171 元部分,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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