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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黃秋雲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並自民國105 年4 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嗣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交付,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依「特約條款」於105 年3 月31日前繳付全部之押租金(僅於105 年4 月11日匯付5,000 元)及3 月份之租金,是以系爭租約應已「失效」,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
退步而言,系爭租約縱未失效,然被告積欠(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已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4 月即已終止,被告當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曾繳付任何房租,光105 年3 、4 月份之租金即有24,000元,加計被告承租期間應負擔之3 、4 月份電費與管利費,亦有4,000 餘元,以上合計達28,000餘元,經以被告前所給付之5,000 元押租金為扣抵後,仍有23,000餘元迄未給付,就此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1,000元(詳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訴請返還。
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5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金額;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認其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繳付全部(即24,000元)之押租金,僅於105 年4 月11日匯付5,000 元,然以:原告前已允諾延後於4 月份再給付,但後來其只能湊到5,000 元,遂將所湊到的錢全匯給原告,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按:依被告之意應指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應已失效),否則原告自己寫給大樓保全之書函(詳本院卷第58頁)何以說其已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此當可推認原告已承認系爭租是有效的。
另被告縱未繳付任何租金,但前已跟原告說要繳,雖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也可以叫被告搬搬,但被告已跟原告說願意搬了,原告竟找保全把被告的門把弄壞,原告應該要給被告(搬遷)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約上原載有:「押租金和3 月份租金若未於3/31前支付此合約失效」之特約條款,詳本院卷第16頁】,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然被告未曾給付租金,押租金亦僅於105 年4 月11日支付(匯付)5,000 元,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以及原告曾兩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其中第二次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41~42頁)之內容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建物登記膽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詳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此部分,首應堪信真實。
㈡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未遵期履行特約條款內容,系爭租約應已「失效」,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其暫緩給付,系爭租約應屬有效,並提出原告自己寫給大樓保全之書函(詳本院卷第58頁)為佐,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書函中確載明:「致喜來登社區管理處:本人(即原告)為喜來登社區108 號4樓之4 的房東,目前與承租的房客周淑玲小姐(即被告)已於105/4/30起終止租約,……黃秋雲(簽名)105/5/3 」。
按已經「失效」之租約即無終止之問題,原告既承認該書函確係其所書寫,則以其曾對外(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處)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此暫不論該時間之終止是否合法),當可知原告當時亦認系爭租約並未因105 年3 月31日被告未給付押金和3 月份租金而失效,是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電話聯繫後,原告有說只要有付,契約就可以生效,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將當時湊到的錢全匯給原告,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按:依被告之意應指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應已失效)等,核堪採信,原告稱其寫給大樓保全之前揭書函並無承認系爭租約有效之意,則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明文。
查原告(備位)主張於105 年4 月12日對被告寄發之第一封存證信函內容(詳本院卷第39~40頁),僅係向被告催繳欠租,並告以勿因而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綜觀全文,並無任何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原告業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但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再以第二封存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參本院卷第41、42頁),確有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認於105 年5 月30日有收到該終止系爭租約通知(即第二封存證信函),及承認系爭租約因該第2 份存證信函原告已合法終止,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遲至105 年5 月30日始告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堪可採信,本院依法亦作此一認定。
又系爭租約自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被告即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依據,並有返還系原告之義務,縱然原告有找保全把被告的門把弄壞(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本院亦未審酌),此要屬另一法律問題,被告無由據以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㈣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應給付之105 年3 、4 月份租金24,000元、應負擔之3 、4 月份電費與管利費(約有4,000 餘元),以上合計達28,000餘元,經以被告前所給付之5,000 元押租金為扣抵後,仍有23,000餘元迄未給付,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1,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應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系爭約租終止後,其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歸還,依前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止核當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明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31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000元),即屬有據。
㈥而105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續,前已敘明。
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原告仍堅持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非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期間內被告既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自無不當得利情形(至於積欠租金則屬另一問題),故就此部分,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非有據,並不能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乃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被告就先前欠付之105 年3 、4 月租金、應負擔之電費及管理費,要有給付義務(惟原告只向被告請求給付21,000 元),並應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另被告自105 年5 月3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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