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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林正旭 原住新北市○○區○○○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押租金則為25,000元。
惟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5 年5 月止,尚積欠租金共52,000元未給付,經扣抵押租金25,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7,000元,已達二個月租金以上。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8日調解程序時,以言詞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積欠房租,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該次調解程序筆錄並於105 年6 月29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自已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繳租金,其所積欠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欠租已逾2 個月,且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未給付,應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8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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