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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福進
被 告 鍾鈞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陳福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信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陳福進、鍾鈞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使用,被告吉信公司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4.1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4.77)。
兩造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借款人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吉信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21 元,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2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
被告陳福進、鍾鈞合為被告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鍾鈞合則以:目前罹患癌症,依靠身障津貼為生,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472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鍾鈞合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鍾鈞合以此拒絕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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