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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陳慧如
李宏達
李念臻
被 告 余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始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164元,詎被告積欠104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管理費計189,945 元【計算式:23,164×8+ 23,164 ×6/30= 185,312+4,633 =18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本件所有算式均為本院依照原告陳報之各項金額(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遞準備書狀證物1 )為加總所得,先此敘明】未付。
被告雖曾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3,168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以上合計為151,052 元),然經原告用以抵償兩造間另一件訴訟案件(即鈞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中被告應先行給付之103 年7 ~11月份管理費115,820 元、前案之訴訟費用1,220 元、自103 年12月1 日(即前案判決被告應付利息之起算日)起至繳付日前一日(即104 年6 月22日,亦即前案判決被告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計6,473 元、103 年12月份之管理費23,164元(以上合計為146,677 元)後,僅餘4,375 元(計算式:151,052-146,677= 4,375)得以抵付104 年1 月份之部分管理費,再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有管理費185,570 元(計算式:189,945-4,375= 185,570)尚未給付,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所屬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並加計按社區規約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如下:㈠其先前已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3,168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予原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
㈡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人占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將被告先前代占用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向該占用者求償,原告迄今置之不理,被告懷疑原告乃與該占用者勾結,坑殺被告。
㈢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先前亦僅係借名予他人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解原告何以捨近求遠,不依社區規約第1條之規定,逕向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者請求管理費,卻向被告為請求。
㈣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104 年9 月7 日始將該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積欠104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管理費計189,945 元(計算式:23,164×8+23,164×6/30= 185,312+4,633 =189,945)未付,以及被告雖曾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3,168元、115,820 元及12,064元(以上合計為151,052 元)予原告,然經原告用以抵償兩造間依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被告應先行給付原告之103 年7 ~11月份管理費115,820 元、前案訴訟費用1,220 元、自103 年12月1 日(即前案判決被告應付利息之起算日)起至繳付日前一日(104 年6 月22日,即依前案判決被告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計6,473 元、103年12月份之管理費23,164元(以上合計為146,677 元)後,僅餘4,375 元(計算式:151,052-146,677= 4,375)得以抵付104 年1 月份之部分管理費,故被告尚有管理費185,570元(計算式:189,945-4,37 5=185,570)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所屬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給付管理費明細與簡易計算表(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遞準備書狀證物1 )、催繳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判決得請求訴訟費用與利息之計算說明(詳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所遞補正狀證物4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
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給付管理費明細與簡易計算表(詳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所遞準備書狀證物1 )逐一比對、驗算,核無錯誤情形,是可認被告答辯所述之前揭給付款項,確經原告依法扣抵前案欠付之管理費、遲延利息、前案訴訟費用、103 年 12 月份之管理費、104 年 1 月份之部分管理費無訛。
本件原告所請求 104 年 1 月起至同年 9月6 日止積欠之管理費 185,570 元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已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及其所屬社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 10 條第 5 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要求交付其先前代占用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交付云云,,然各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使原告未依被告之請求交付被告先前交付管理費之收據,被告應另循適法途徑為救濟,尚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本件管理費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另辯稱先前僅係借名予他人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屬實。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形式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至原告何以捨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而向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本件管理費,要屬為債權人之原告所為選擇權之行使,要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權利,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所屬社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185,5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 3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90 元(即按原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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