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86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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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翁群凱即翁綾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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