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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郭明智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黃光男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使用,租期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5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84,000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起陸續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亦未繳納水、電與瓦斯費,且租約期滿後,仍不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系爭契約既已因租賃期滿而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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