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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即王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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