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91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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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嘉賢(原名劉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而須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表示其住所目前在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係法人組織,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該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見約定條款書第27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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