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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王君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22 時 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A 車),行經國道一號 15 公里 400 公尺北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司鎮東駕駛、訴外人凱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9 萬 8,000 元(含零件費用 31 萬 2,570 元、烤漆費用 6 萬 6,247 元、工資費用 11 萬 9,183 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凱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行駛於輔助車道處,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司鎮東駕照、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凱源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凱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9萬8,000 元,由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工資為11萬9,183 元、烤漆為6 萬6,247 元、零件為31萬2,570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8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5 月7 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萬1,313 元(計算式:312,570 0.9 =281,313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 萬1,257元(計算式:312,570 -281,313 =31,257),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21萬6,687 元範圍內(計算式:119,183 +66,247+31,257=216,687 ),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凱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6,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43/100= 2,322 元),餘3,07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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