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95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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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張錫勇
被 告 張錫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已匯付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錫智(即被告),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於105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通知函後7 日內)返還前開所借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並加計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乃兄弟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主張其先前匯付款項屬「借貸」,應先行舉證。

其次,原告先前所匯付之款項係則用以處理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仙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非供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50萬元,其業已匯付之事實,雖據提出華泰銀行匯款回單(下稱系爭匯款回單,詳本院卷第8 頁)1紙欲證明所述,被告則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先前匯付之款項係用以處理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仙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非供被告個人使用。

核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多種,原告嗣復自承伊確為被告所營仙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詳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就其主張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單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回單,尚無法證明此節(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然原因關係為何尚有不明);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3月30日匯付系爭帳戶之50萬元,乃係用以處理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仙盈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非供被告個人使用(即非被告向原告為借款),亦非不無可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所述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原告復據之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並不能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借款就是侵占云云,尚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

蓋被告辯稱其動用原告匯付之50萬元乃用以處理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仙盈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屬實(對此本院尚未予判斷),以及被告之該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侵占罪嫌,猶待其他司法機關審理,非由原告自行認定與判斷,原告倘認其權益受侵害,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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