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958,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方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

詎被告至105 年7 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2,942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9 萬1,268 元、利息1 萬1,674 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42 元,及其中9 萬1,268 元部分,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