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97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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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王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月息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利息及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至96年8 月8 日止,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9,011 元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為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嗣被告至95年6 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19萬248 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20萬5,376 元。

㈢被告另於94年5 月23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額度內循環使用。

兩造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 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 萬4,373 元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呆帳帳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錢櫃聯名卡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及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4 萬4,373 元,及自96年1 月30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1 萬9,011 元,及自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給付20萬5,376 元,及其中19萬248 元部分,自95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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