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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許璟薇即許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 101 年 1 月 31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2萬 7,640 元之帳款(其中消費帳款本金 15 萬 965 元及利息 7 萬 6,675 元)未支付。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99 年 4 月 17 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上述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1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其另有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且該信用卡帳款已清償,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然原債權人澳盛銀行表示,被告於該行僅申辦過系爭信用卡。
又被告曾以系爭信用卡申辦信用貸款,分別經原荷蘭銀行於93年 2 月 13 日、95 年 2 月 6 日、95 年 6 月 7 日、 95年 10 月 2 日將分期信用貸款 13 萬元、15 萬元、3 萬 9,000 元、4 萬 3,000 元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銀汐止樟樹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可見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 98 年 2 月,其確有積欠上述帳款無訛,其抗辯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伊親簽,伊雖曾申請過一張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但已有 10 幾年,9 年前已未使用,伊記得帳款均有繳清,並無欠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刊登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明細資料、各期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其親簽云云,然被告自承曾申請過一張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信用卡申辦信用貸款,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曾於 93 年 2 月 13 日、95 年月 6 日、同年6 月 7 日、同年 10 月 2 日先後匯款 13 萬元、15 萬元、3 萬 9,000 元、4 萬 3,000 元至永豐銀行系爭帳戶,該帳戶戶名即為被告乙情,亦有永豐銀行查詢回覆函存卷可憑,可見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辦使用,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抗辯並無欠款云云,經核,依原告提出截至 98 年 3 月為止之各期帳單明細所示,被告自 96 年 7 月開始即未按月足額繳付帳款,確有積欠帳款之情,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均有繳清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以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640 元,及其中15萬965 元部分,自101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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