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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上列聲請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94 號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其理由為:因法院未行準備程序就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是否行準備程序,本有裁量權限,且原則限於合議制審判程序方有適用。
而本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294 號給付租金事件為黃紀錄法官獨任審理,本即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據。
聲請人復未提出法官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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