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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雅齡
張原愷
相 對 人 汐止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80,000元,合計85,620元。
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46元(計算式為:85,620元0.72=61,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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