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聲,5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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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正宗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或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一九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八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另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5年度湖簡字第 87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21819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1971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 18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105 年度湖簡字第 8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 萬 4,425 元。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2 年 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2 萬 6,127 元〔計算式:184,425 × 5% × (2+10/12) ≒ 26,127 〕。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2 萬 7,000 元。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可參,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湖救字第 37 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擔保金得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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