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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憶修
王憶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379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勤股法官張國棟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但其不自行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第2款、第35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37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其承審法官為施月燿法官,並非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張國棟法官,故本件自無以聲請人所稱理由,認上開案件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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