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聲,9,2016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戴惠貞
相 對 人 魏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聲請狀內所述相對人已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此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裁定影本及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21 號卷宗可稽。

惟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已對聲請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證據外,依本院上述105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裁定之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5 年1 月30日始作成上述裁定,期間尚短,相對人現是否已有合法權利可持上述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有疑義,更且兩造間現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既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