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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60號
原 告 呂天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時捷內湖保養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是否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最後表示要提「毀損告訴」,此為刑事用語,原告真意若僅欲提起刑事告訴,應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請撤回本件民事請求),若原告仍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應依上述期限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原告起訴狀表示被告為「保時捷內湖保養廠」,但本院無從得知該保養廠是否有公司之法人格、或其僅為保時捷汽車之保養廠?抑或然與保時捷汽車合作之廠商?其地址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經理)姓名為何?就此原告均應依上述期限提出準備書狀補正。
原告起訴狀中被告欄位另寫有「接待專員」,本院無從知曉原告是否亦要對該廠那一位「接待專員」起訴,若原告亦欲以之為被告,原告亦需於同一準備書狀中補正其姓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
另原告並需依其起訴之對象(被告)人數提出上述準備書狀之影本(即準備書狀除正本外,若1 個被告即需再提出1 份影本,2 個被告即需再提出2 份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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