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調,48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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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吳嶽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案卷,及本院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前段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應經調解),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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