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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勃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現籍設於澎湖縣望安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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