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調,669,2017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69號
原 告 蔡桂香
張耀芝
葉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闕來發
訴訟代理人 闕珮玲
林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桂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香新臺幣(下同)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桂香312 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耀芝;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芝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耀芝390 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葉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莊新臺幣(下同)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莊7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

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4 、6 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無須併算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而就其訴之聲明第1 、3 、5 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605地號、2595地號土地面積共16.04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66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0.63平方公尺=16.04 平方公尺),又上揭土地之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8,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132 元(計算式為:58,300元16.04 平方公尺=935,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