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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69號
原 告 李木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中國信託信用卡部」是否得為適格之被告(即有無當事人能力)似有疑義,請確認起訴對象為「中國信託信用卡部」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確認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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