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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榕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僅記載「渣打銀行」,未記載其全名,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名稱,經本院於105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7 日內補正以確定被告名稱及對象,逾期即駁回其訴,但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通知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因原告起訴狀中曾檢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該函文表示該公司受讓原告負欠「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等語,故原告真意應係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為維原告權益,認不應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 、6 、7 樓及中正路110 號B1、4 、5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故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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