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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旻俊(原名李啓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足徵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
惟本院依相對人於前案所留存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地址,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局民國105 年7 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9019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故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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