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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未清償,日盛銀行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現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5日新北汐戶字第1053666369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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