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聲,85,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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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夏淑芬即夏永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經非訟事件法第13條、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淑芬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59 號債權憑證內,有關執行名義部分係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夏淑芬之被繼承人夏永祥應給付當時之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新臺幣(下同)1,069,000 元及債權人得為假執行,該判決亦本無任何上訴資料,應已確定,而福灣公司曾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夏永祥之債權,聲請金額雖僅為其中378,022 元,但最後僅受償執行費3,024 元即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予上述債權憑證,其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書2 份,福灣公司等債權人經2 次債權讓與後由聲請人取得原福灣公司對夏永祥之相關債權,則依上述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書書等可知,聲請人取得者係對夏永祥原1,069,000 元之全部債權,依上述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應繳納之聲請費顯為2,000 元,而聲請人聲請時固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惟尚不足1,000 元,故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合程式之處;

本院前已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24日才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卻稱「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僅為意思表示之送達非屬財產權關係云云,此外就本案迄今即未繳納任何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係債權轉讓後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本件當然為有關財產權關係之聲請,聲請人迄今既仍未為本院前述裁定所命之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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