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訴,11,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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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方奕閔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李一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宗宇
吳昇沅
許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本院收狀日)將上述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338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大都會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除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經被告二人於程序上表示沒有意見,及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行車糾紛侵權事件,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歷次書狀及辯論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或擴張或減縮,有數次不同,程序上雖均屬合法,因其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提出書狀後,以言詞確認最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338 元,及其中9,338 元部分,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0,000 元部分,自10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其後即未再變更,故本院即以此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是本院已於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一成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該處。

詎被告李一成竟於劃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違規迴轉、跨越二車道行駛並任意切換行駛車道,原告遂暫停系爭車輛於系爭大客車右前側,並搖下車窗,以手勢告知被告李一成危險駕駛,然被告李一成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即中華賓士南港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前馬路上,除4 次以比中指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外,且於下車後,由於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李一成竟口出惡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引起中華賓士公司員工群聚於南港路上圍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李一成並以其右腳踹踢系爭車輛左後方。

其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李一成先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於原告倒地後,除繼續攻擊原告外,又撿拾原告掉落之皮鞋,以該皮鞋後跟重擊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及眼部紅腫、前額瘀傷、臉部擦(瘀)傷、右手掌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前臂瘀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李一成又折返系爭大客車取下其上之滅火器,並持該滅火器砸向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造成該玻璃裂損。

原告因被告李一成上開行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且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28 元;

2.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窗玻璃修復費用7,310 元;

3.精神慰撫金【計算式為:侵害名譽權500,000 元(比中指400,000 元、辱罵「幹你娘」100,000 元)+侵害身體健康權510,000 元=1,010,000 元】,被告李一成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李一成之僱用人,亦應就上揭情事同負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338 元,及其中9,338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10,000 元部分,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初,業經訴外人豐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估價為910,000 元,然遭被告李一成毀損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不得已方於103 年10月29日折價以880,000 元出售予豐群公司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與被告李一成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係源於原告先莫名將系爭車輛斜停在十字路口之斑馬線上,以阻止被告被告李一成駕駛系爭大客車。

又原告於下車後,亦不知何故以手機猛拍系爭大客車,並向被告李一成大聲叫囂、以腳踢壞系爭大客車之大車燈。

況係原告先徒手多次毆打被告被告李一成之頭部,被告李一成不得已方反擊,故本件侵權事件係先由原告惹起,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查原告前已就系爭車輛車窗,對被告李一成提起刑法毀損罪告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李一成無罪確定,且被告李一成僅揮到前方擋風玻璃,並未揮到右前車窗。

況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然其復自承並未實際進行維修,且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距系爭行車糾紛發生當時已近5 月,原告並早於103 年10月29日即出售系爭車輛予豐群公司並交付之,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為被告李一成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㈢又系爭行車糾紛發生當時,並無原告所稱有中華賓士公司員工群聚於南港路上圍觀,斯時僅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張谷禎先發現,並前往系爭地點勸阻兩造繼續衝突,且被告李一成並未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又被告李一成並未為原告所稱比中指行為,被告李一成當時是在調整眼鏡,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亦無所據。

㈣再者,觀諸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民國87年9 月7 日起在門診治療至今」,可知原告自87年9 月7 日即罹患憂鬱症,並固定持續門診治療,然該醫囑並未記載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後,因遭被告李一成攻擊仍驚恐不已,並使原有之憂鬱症益加嚴重而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㈤此外,被告大都會公司另復抗辯:被告李一成就職前有申請良民證,也有發給被告李一成獎懲規則,另各調度站都有配置站長、副站長、站務人員,被告大都會公司還會不定期指派秘密稽查員隨車督導考核,況是原告逼車行為在先,且事件發生地點在車外,被告李一成並非執行職務,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本不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李一成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進而產生口角衝突,雙方停車後發生互毆,被告李一成受有右眼挫傷、右手及胸前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紅腫、前額瘀傷、臉部擦(瘀)傷、頸部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與被告李一成因上開行為各犯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此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宗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獨立判斷後,以被告李一成於刑事中曾經坦承、原告曾提出台北市聯絡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及被告李一成於本院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確有毆打原告,堪認被告李一成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傷之行為。

被告李一成雖抗辯其係不得已方為反擊行為,然雙方既為互毆,此外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原告先為攻擊傷害行為而被告李一成僅屬正當防衛之證據,故原告及被告李一成應係互為攻擊,乃係各別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李一成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一成為傷害行為,而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李一成除於系爭地點向原告比中指4 次外,又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李一成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4 次比中指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14 號傷害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被告李一成雖先針對比中指部分否認(參本院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但被告李一成之後於本院105 年5 月2 日辯論時已改稱「針對勘驗結果我跟原告都有比中指沒有意見,但他比中指就是要激怒我」等語(參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李一成雖辯稱原告比中指就是要激怒伊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李一成對原告比了3 次中指後,原告才對被告李一成亦比中指,以該等情狀而論,本院認既係被告李一成先對原告比了3 次中指,被告李一成所謂原告比中指就是要激怒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被告李一成對原告4 次比中指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帶有人身攻擊的意涵(與一般人罵人「幹」字相類似),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其係於大馬路上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李一成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一成尚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原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檔,勘驗結果為:於播放至5 分53秒時,在公車駕駛座之被告先打開公車車門及解開安全帶並下車,接著於6 分03秒時聽到一男子聲音表示「你剛剛在路中間迴轉」,聲音較低沈,接著可聽到被告表示「剛剛警察在指揮」(其餘聲音較含糊),聲音較高亢,接著原告和被告兩人在現場比手劃腳,在6 分19秒時有聽到一男子聲音辱罵「幹你娘」,聲音較高亢,接著被告李一成隨即出腳踢原告車輛之左後車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李一成雖自承上開「你剛剛在路中間迴轉」、「剛剛警察在指揮」分別為其所述,然均否認有講「幹你娘」等語,而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言語雖亦較為高亢,但既係罵人話語發洩情緒,罵人之人情緒自然會較激動,本院認縱以被告李一成表示「剛剛警察在指揮」時聲音較高亢,但尚無從用當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言語亦較為高亢之點即判斷係被告李一成所為,及現場當時出現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言語後,亦有可能係他人說出而使被告李一成情緒亦設激動而有以腳踢原告車輛之左後車輪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一成應就其傷害及比中指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大都會公司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當時係被告李一成之僱用人,被告李一成當時亦係於執行職務途中,且被告李一成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固係因其個人一時情緒失控所導致,然駕駛公車行車本會遇到各種其他用路人及搭乘公車乘客各種突發狀況,情緒控管顯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應於事前教導被告李一成之義務,而被告大都會公司對於被告李一成情緒控管既未事先加以注意及教育,自不能謂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李一成毫無過失,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一成就原告於系爭行車糾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數額部分:經查:1.醫療費用2,028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2,0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當屬有據。

2.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窗玻璃修復費用7,310 元部分: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一成有於系爭地點持滅火器砸向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等情;

被告李一成則抗辯就系爭車輛車窗,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李一成毀損罪無罪確定,被告李一成僅揮到前方擋風玻璃,並未揮到右前車窗云云。

經查,被告李一成確有揮擊滅火器,擊打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窗之行為,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731 號傷害等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2頁】,並有證人表示系爭車輛車輛確有受損,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受滅火器擊打之車窗致有受損應可採信;

則最後被告李一成刑事毀損部分係判處無罪,但本院認以上述勘驗結果及原告與被告李一成發生頗大爭執,兩造情緒均相當激動情形下,被告李一成辯稱有揮沒有擊云云,顯無可採信,及刑事毀損部分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本即有明顯不同,本院自得基於上述證據獨立判斷,被告李一成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惟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修復,即於103 年10月29日折價出售予豐群公司,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已難以估價,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件一切情狀及一般社會交易之狀況等,認應以3,000 元作為系爭車輛車窗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初,業經訴外人豐群公司估價為910,000 元及遭被告李一成毀損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不得已方於103 年10月29日折價以880,000 元出售予豐群公司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逾上述3,000 元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出右前側車窗費用部分,然參照上開決議要旨,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限,是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為由之抗辯,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行車糾紛發生之緣由,且兩造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情節尚非甚鉅,衡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勢「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及右眼部紅腫、前額瘀傷、臉部擦(瘀)傷、右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稱眼部紅腫、右手肘擦傷,其中眼部紅腫由偵卷第7 頁之診斷證明書應指右眼紅腫,至於原告所稱右手肘擦傷,依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左手肘擦傷之誤載)頗多非屬輕微,其身體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復參酌原告退休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務員、老師、調解委員等職務,大專畢業(警詢時原告表示是專科畢業,本院詢問時則表示是大學畢業),被告李一成為高職畢業,擔任大客車職業駕駛,目前月薪約4.5 至5 萬(見本院卷),被告大都會公司為實收資本額4 千餘萬元之客運公司;

暨原告與被告李一成於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000 元精神慰撫金(侵害身體權部分510,000 元+侵害名譽權部分400,000 元=91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侵害身體權部分應以50,000元為適當,侵害名譽權(比中指)部分每次各以3,000 元為適當,亦即應以共12,000元(侵害身體權50,000元+侵害名譽權合計12,000元=62,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2,028 元、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2,000元,合計共為67,028元(計算式為:2,028 元+3,000 元+62,000元=67,0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12月3 日、104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李一成及被告大都會公司(見附帶民事卷第1 、25頁),及追加請求書狀(即原告準備書一狀)繕本均已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大都會公司(見原告所提證十五),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5,028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其中62,000元部分,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28元,及上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而命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述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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