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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國家公園別墅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宇(依聲請狀所載)
相 對 人 朱○○(依聲請狀所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給付管理費事件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裁定命應於收到裁定後7 日內補正:㈠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資料、住戶規約、收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或公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㈡上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已記載相對人正確姓名(因不得以○○表示)之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2 份(若相對人戶籍與居所不同時)等;
惟聲請人迄今僅具狀稱因其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交接資料有所遺失、主任委員當選後並未報備現已補辦中云云,就上述㈠至㈢資料迄今全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雖本院之後查閱聲請狀內業已檢附聲請人依法成立之報備證明,但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主任委員既未報備,就管理費事件其即無合法之法定代理權可代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從而本院認本件依聲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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