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調,26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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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包含:1.相對人應即刻連帶或共同交付聲請人「WELLS FARGO BANK之信用卡一張」,其有效期間、條件、與作業方式,與前相同(含每次均為至少6 年);
2.相對人應撤銷及撤回所有關於聲請人之信用卡不良信用之陳報,並回復原狀;
3.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交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之文件、帳單、信用卡、信用之陳報,並與聲請人會算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及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額;
(二)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提供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就得假執行或得假處分者,准假執行及假處分等語。
就聲請人上揭聲明之(一)之1 、2 、3 部分,係關於因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及及金錢之給付,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自應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徵收聲請調解費用。
又聲請人訴之聲明(一)中雖標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 萬元,但觀其聲明(一)之1 、2 、3 等各項請求內容,顯非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 萬元,而係包含請求相對人為各項行為,故本件當不能僅以9 萬元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應考量聲請人各項聲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明(一)之1 、2 、3 等各項請求內容,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請求相對人計算給付範圍等內容,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 萬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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