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調,29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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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293號
原 告 鍾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2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建物(面積36.24 平方公尺即10.9626 坪,下稱系爭房屋),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附近)、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即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共有4 筆,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坪288,250 元,故系爭房屋之估算交易價額為3,159,969 元(288,250 元10.9626 坪=3,159,9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9,985 元(計算式:3,159,969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1,579,9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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