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他,1,2017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1號
原 告 詹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施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業經終局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

依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0,000 元,第一審得暫免繳之裁判費為4,740 元,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是原告依上開關於調解之規定,扣除本應予退還之3 分之2 裁判費後,尚應向本院補納3 分之1 之裁判費。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80 元(計算式:4,740 元3 =1,580 元)。

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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