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他,12,2018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他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楊坤得
即原告 樓
相 對 人 李碧梅
○○○ 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105 年度湖訴字第13 號),經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後,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上訴審於同年8 月 22 日以 106 年度上字 207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聲請人負擔,並因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票面額,應核為新臺幣(下同) 6 百萬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9 萬 600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