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他,2,2017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鄭秀蓉
被 告
即上 訴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 元,其中3,7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而對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審理,嗣該事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爰依職權命兩造就其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