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他,5,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勳
被 告 梁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48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6 年1月3 日撤回上訴。

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94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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