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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翰華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喻明英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喻明英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以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為本院於同年 11 月 8 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 萬 80 元,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其後經本院於同年月 28 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進行二審審理程序,聲請人在審理程序中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撤回其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 萬 8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且類推適用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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