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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家煜
再審被告 鄭錫聰
黃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8月 9 日本院 104 年度湖小字第 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原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801 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嗣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小上字第 99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其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裁定移送本庭(經本院行駛闡明權,再審原告陳明係針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亦規定甚明。
而再審理由,當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臚列之13款,或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為限。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明係依上述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倘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即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1第 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公平、偏頗再審被告,自創法律未規定之事,未依法裁判,以道德作標準,非以法律作判決等語,核其僅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等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述及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何款,抑或同法第 497 條規定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亦未述明原確定判決究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1 第 4 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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