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再小,2,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再小字第 2 號
再審原告 徐紹軒
再審被告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2月 30 日本院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1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 第 4 項、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關於本院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191 號確定判決,僅泛言其已對再審被告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搬出原住居所,因原法院傳票未合法送達,致未到庭辯論等情。

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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