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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政誼
被 告 詠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
然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公告將遲延發放同年8 月份薪資,並於同年9 月8 月無預警停止營業,因此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8 月1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薪資3 萬4,200 元。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75 元,合計3 萬7,575 元。
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6 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7,000 元。
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8 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又被告尚未給付106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8 日薪資,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出席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公告、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考勤表(打卡紀錄)、排班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復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2 月9 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589 元〔計算式:27,000×1/2 ×(2 +9/30)×1/12=2,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得請求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薪資3 萬4,200 元(計算式:27,000+27,000×8/30=3 萬4,200 ),以上合計3 萬6,78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被告公司發放工資之時間為每月5 日,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就106 年8 月份薪資之給付期限為同年9 月5 日,就106 年9 月1日至8 月日之薪資給付期限為同年10月5 日,就資遣費之給付期限為同年10月8 日,被告逾上開期限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3 萬6,789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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