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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施雅惠
即原告
相 對 人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 樓」,有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19頁)。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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