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小調,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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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代 理 人 魏大千律師
相 對 人 許玥子即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溢領聲請人所給付之薪資新臺幣39,601元,故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薪資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本件委任合約書第10條固以聲請人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書係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又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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