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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包淑瀞
兼訴訟代理人 林全能
被 告 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讓
訴 訟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進入被告公司(105 年11月1日更名前為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原告林全能擔任總經理一職、原告包淑瀞擔任業務副總一職,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分別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6 萬元(均為現金),期間原告林全能需扶養5 位親屬,且因所得未達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稅額標準,自免扣繳所得稅額。
詎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離職後,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薪資,卻以繳交國稅局所得稅款為由,拒不給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全能116,129 元,及給付原告包淑瀞69,67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填寫「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然於被告提出之被證5 中,公司所有人員皆於105 年1 月後即填寫系爭申報表,而獨漏原告未填,此應為被告之有意遺漏。
而被告稱原告未填寫系爭申報表及被告公司文件必蓋有公司橫條章始為正式文件,應舉證證明。
又薪資扣繳方式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被告於扣繳前未徵詢原告意願,並於106 年1 月11日開庭前才繳納,且扣繳憑單上未載明原告姓名,如何認定係代原告扣繳,被告應提出證明。
而被告若真為原告補繳薪資所得稅,為何自105 年12月迄今皆不願提供扣繳憑單。
且兩造針對薪資給付一事於105 年12月28日之前,已透過律師、勞工局及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至少碰面3 次以上,皆未提及代扣繳乙事,僅表示會支付薪資。
⒉被告抗辯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顯示其起扣點減為73,001元實屬有誤,實際金額在103 年度、104 年度應為69,501元以下均不用扣繳。
又被告公司應繳百分之17之營業所得稅亦與事實不符,尚需扣除其他成本而不能只算有無將薪資報進去。
且被告亦稱就算原告應繳稅款較被告扣繳百分之5 為少,國稅局亦會退稅,此部分亦有誤,因是否申報所得稅,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此與被告能不能幫原告扣繳不同。
⒊原告既然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當時就應該開給原告扣繳憑單,若要扣繳應該是在原告任職時即應扣繳,但被告卻是在原告離職後才扣繳,於法不合。
⒋本來原告兩人之薪資8 月份都是以月薪資除以30再乘以5 計算,但被告公司會計表示應除以31,所以原告林全能始請求116,129元;
原告包淑瀞請求69,677 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離職日即同年8 月5 日未領薪資分別為116,667 元、70,000元,業經被告全數依法分別為原告林全能、包淑瀞代扣繳102 年12月至105 年7 月之薪資所得稅款160,000 元、96,000元,被告自無庸再給付予原告。
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創立之初,即實際負責公司經營,原告包淑瀞更實際管理公司大小印鑑及網路銀行業務至原告自公司離職,被告公司改由董事長陳文讓親自接管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於管理被告公司期間,均係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全額之現金,並未依法辦理扣繳,而有溢領薪資之情事。
次按所得稅法第114條1 、3 款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8日依法為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扣繳率依國稅局發佈之各類所得扣繳率簡表所定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被證3 )。
原告林全能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共32個月)之薪資共計320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16萬元;
原告包淑瀞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薪資共計192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96,000元(見本院卷附表1 )。
被告公司並已依法代原告扣繳完畢(見本院卷被證4 )。
㈡至於原告稱其任職期間均有填寫系爭申報表,且原告均未達起扣標準,免予扣繳云云,然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申報表係國稅局於網路上提供下載之表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收到原告填寫之系爭申報表,且觀被告申報之系爭申報表,於機關團體事業名稱之欄位,公司名稱皆係以蓋章方式為之,並要求填表人載明填報日期;
反之原告提出系爭申報表,係以手寫方式填上機關事業名稱,且未註明填報日期,顯係原告臨訟製作,非原告任職時提供予被告之申報表。
是以被告未收到原告填載之申報表,自無從得知原告扶養親屬之人數,而無從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給付方式代原告扣繳,便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5 方式代原告扣繳,自無不合。
況無論採用何種扣繳方法,扣繳之稅額均係依法扣抵原告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縱經申報結算後發現原告扣繳之綜合所得稅超過實際應納稅額,原告尚得向國稅局辦理退稅,對原告自無不利益可言,是以被告代原告扣繳渠等薪資所得稅款,除係履行被告法定義務外,亦未減少對原告之薪資給付。
㈢原告非勞工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係負責實際管理被告公司運作,不僅無須打卡上下班,就被告公司所有業務運作均有獨立決定之權,亦不受被告公司之懲戒管理,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存在。
縱認原告屬勞工身份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依法為原告扣繳所得稅款,亦屬該條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情況,被告公司依法為原告扣繳所得稅款,亦屬該條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例外情況,被告公司自無違法可言。
㈣被告雖於105 年12月始幫原告代扣本應繳納的稅款,代扣月份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但因為原告林全能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包淑瀞為業務副總,兩人離職前皆領現金,現金部分尚未扣繳應扣之所得稅,如未扣繳被發現不僅要補扣繳還要加徵滯納金和罰款,故要從他們任職起就要開始代扣。
另被告並未收過原告起訴狀表示因扶養親屬所以無須代扣之相關資料(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若原告認為有款項可退稅,仍應依法申請退稅,此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公司依法代原告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一併補繳其加徵之滯納金,此滯納金為被告公司依法被加徵之稅款,因原告為規避稅務而致被告公司受有5,412 元之損害,按薪資比例原告林全能之滯納金為3,384 元、原告包淑瀞為2,028 元。
又原告林全能稱被告公司未開立102 年至104 年之扣繳憑單云云,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到職,薪資發放與扣繳憑單之開立,應自103 年1 月起算,且被告已將原告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扣繳憑單於106 年1 月10日申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並已於106 年5 月5 日補寄原告;
而105 年度扣繳憑單則以開立予原告。
㈥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一定要填系爭申報表,否則就一定要按照百分之5 扣繳,但本件原告兩人根本沒有提供系爭申報表所以無法幫他們扣繳。
又百分之17營所稅部分,原告之薪資未申報,被告可以主張扣抵金額變少致被告需多繳稅。
而原告主張繳稅為其自身權利,然被告亦有依法扣繳之義務,原告應向國稅局尋求退稅以解決原告之問題。
㈦原告兩人任職期間不扣繳所得稅乙節,係由原告包淑瀞決定,並要求證人郭惠美不要申報原告兩人之薪資。
被告公司雖有部分員工每月薪資超過73,500元亦未辦理扣繳,但被告均有依法申報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
然原告包淑瀞要求郭惠美不要申報原告兩人之薪資,因此才必須補扣繳。
㈧原告雖主張既然扣繳標準是73,500元,為何原告包淑瀞之薪資僅有6 萬元仍須扣繳?並以此指摘被告公司扣繳標準不一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8日為原告補辦扣繳(見被證4 ),依105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見被證8 ),當時薪資所得起扣點為73,001元。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第4條1 項、第5條第1項規定,薪資受領人(員工)如有向扣繳義務人(公司)填報免稅額申報表,公司即應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為員工辦理扣繳(扣取稅款),但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但如果員工並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公司自然無從適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為員工扣繳,此時公司即應按給付總額扣取5 % 之稅款。
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以被告依前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1 項規定,依給付總額為原告二人扣取5%所得稅款,自無違誤。
事實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領取薪資超過528 萬元,然就前開金額因原告包淑瀞要求郭惠美不得向會計師申報原告薪資,導致被告公司實際上已支出528 萬元以上之薪資,但卻無法於會計帳上列為費用抵充,造成被告公司必須多繳約9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2817%),且會計師亦認為就前開巨額支付,如不申報為薪資費用列帳,恐生其他問題,因此建議被告如要增資,應先依法辦理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將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列為薪資費用較妥。
然郭惠美證稱增資之前會計師說原告薪資很高,沒有申報不能增資云云,稍有誤會,會計師係建議依法申報並補扣繳後再行增資較妥,並非不能增資,特此澄清。
㈨至於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或有薪資所得超過73,001元辦理扣繳,然被告公司均已依法申報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亦有開出扣繳憑單,只是未扣取稅款,換言之,被告雖未先行在每個月代其員工代扣代繳稅額,但因被告公司皆如實向國稅局申報給予其員工之薪資總額,故在年度結算後,個人向國稅局申報綜所稅時,其總所得若達到需繳稅範圍,則該員工即須自行繳納總稅額,故並不會發生薪資漏繳稅額的問題。
且國稅局經由被告公司之申報,亦知悉該等員工實際上之薪資受領數額,此與原告二人在原告包淑瀞指示下,根本未向會計師申報二人受領薪資之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況縱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縱有應扣繳未扣繳之事實,亦僅該等員工是否依法應補扣繳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主張「別人都沒扣繳,我也不要扣繳」之違法平等,是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有無辦理扣繳乙節,與原告應否辦理扣繳係屬二事,毫無影響,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㈩縱使原告應繳之稅款較被告公司補扣繳之5%稅款為少,依法國稅局亦會退稅予原告,原告毫無損失可言。
因被告公司為原告補辦扣繳所得稅款,乃係被告公司依法之義務,原告如認為其實無須繳納所得稅,較被告公司補扣繳之5%稅款為少,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國稅局亦會退稅予原告,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反之,倘依原告主張命被告將代為扣繳之稅款返還原告,豈不意味原告原應自行繳納之稅款均無需繳納,可以全數轉嫁給被告公司負擔?如果將來國稅局又依法將所得稅款退還予原告,原告豈不雙重得利?益足徵原告主張無理由。
綜上所陳,可知原告當初要求郭惠美不要將渠等薪資申報予會計師,主觀上根本就不打算要繳稅,是以渠等自然不可能向被告公司填報免稅額申報表,是以被告公司依薪資所得為被告扣繳5%所得稅自屬合法。
被告主張雙方是委任關係,薪資之名義只是被告給付原告兩人委任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前身,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到職,原告林全能擔任總經理一職,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包淑瀞擔任業務副總一職,分別支領月薪10萬元、6 萬元(均為現金),並於105 年5 月8 日離職。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依原告兩人各自之每月薪資所得或報酬,被告是否需為原告扣繳所得稅額?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薪資?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2 人自行要求領取全部現金報酬且未提出系爭申報書,惟被告仍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扣繳其所得稅額之義務。
⒈原告林全能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既係擔任總經理一職,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包淑瀞則係擔任業務副總一職,及依證人郭惠美具結後之證詞:「(證人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104 年的6 月開始的,在公司擔任財務,名稱是會計,到目前為止也是。
(104 年6 月開始工作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誰?)那時就是陳文讓了。
(被告公司以前之負責人是何人?)從我去時就是陳文讓了。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二人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知道,林是總經理,包是業務副總,兩人是105 年8 月5日離職的。
(在證人到被告公司任職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是總經理還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林。
(員工薪水之發放是否為證人之工作範圍?)我製作薪資表後給原告包審核,再給原告林看過,我再作網路檔給銀行,銀行再直接於下個月5 日轉到員工之帳戶。
(在原告兩人仍任職公司期間,二人薪水是如何領取?)他們是拿現金,林是10萬元、包是6 萬元,公司沒有幫忙扣繳所得稅,錢是直接從公司帳戶提現金給予,科目也是直接作薪資,以現金支出。
(原告二人離職前有無要求被告公司依照財政部賦稅署薪資扣繳的法令規定扣繳稅款?)都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也是我負責的。
(有關員工薪資所得報稅、免稅及扣繳憑單之製作等,是否都是證人之業務範圍,還是有其他人要一併負責?)都是我的工作,沒有其他人負責。
…(原告二人表示曾經向華之權公司提出免稅額之相關資料,證人是否知情?)我沒有收到這些文件過。
(後來原告二人離職後,針對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有無回溯幫原告二人扣繳所得稅?)公司有回溯幫忙原告二人扣繳5 %。
(從何時開始扣繳的?)從102 年12月開始扣繳的,扣繳憑單也有寄給原告二人。
…(為何原告兩人在任職期間沒有扣繳,該是何人決定的?)原告包決定的,他要求我不要申報原告2 人之部分。」
(參本院106 年10月16日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按證人郭惠美係就其平日業務所為證述,所為證詞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以證人上述證詞可知,原告2 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擔任者均為高級管理職務,並可自行決定每月以現金方式向被告領取所得,則其顯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2 人與當時被告公司間成立者,顯為委任關係,領取者顯為報酬。
又原告2 人向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領全額現金,且經被告否認後,原告2 人至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任職期間曾提出系爭申報書要求扣繳或免扣繳,亦未進行任何扣繳稅款動作,則原告2 人主張:公司所有人員皆於105 年1 月後即填寫系爭申報表,其他人皆有申報,獨漏原告未填,此應為被告之有意遺漏云云,顯非事實。
更且原告林全能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相關業務含稅務申報等均屬其可實際過問之範圍,但其與原告包淑瀞2 人卻逕由原告包淑瀞向負責業務人員表示原告2 人要領全額現金,則豈可能是獨漏原告未填、被告之有意遺漏?故原告2 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 ⒉次查「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此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11第3項明文規定,未依規定扣繳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並將有被處罰之規定。
又依該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並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則規定:「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
、「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依以上法令規定之內容,稅法上自事業獲取薪資或報酬(原告2 人與被告雖應係民法上委任關係,但原告2 人並非執行業務者,其自被告處獲得之報酬仍應歸類於薪資而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者之報酬,另若歸屬於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其扣繳率依上述法令更高,應為百分之十)者之納稅義務人,事業即扣繳義務人依法本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其所得,而原告2 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係向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領全額現金,且亦未提出系爭申報書要求扣繳或免扣繳所得既如上述,被告公司此時本應依上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不論領取金額多少,應即按每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不得直接發放予該受薪資或報酬者。
又原告2 人尤其是原告林全能於任職期間雖係擔任被告公司高階經理人甚至實際負責人,其縱向被告人員內部要求全額支付現金之報酬,但被告公司於稅法上依法仍有為其辦理扣繳之義務既如上述,且此一扣繳義務優於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私法關係,縱原告2 人向被告每月領取現金實際上係想達到不報稅、不被課稅之目的等,但此顯然與稅法上要求應誠實報稅等原則不符,故被告公司於原告2 人離職後,仍履行原告2人任職期間未履行之報稅扣繳義務,其行為本來才屬合法稅法規定,則被告稱該公司為原告2 人扣繳任職期間每月百分之5 所得,毋需經過原告2 人同意等,其主張即屬可採。
(二)被告既已為原告2 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原告2 人即不得再為請求。
原告2 人雖主張於105 年7 月1 日至離職日即同年8 月5 日未領薪資分別為原告林全能116,129 元,及原告包淑瀞69,677元,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但被告則以其業已幫原告2 人繳納102 年12月底至105 年7 月止(共32個月)之薪資應扣繳百分之五,因原告林全能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報酬合計共320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16萬元;
原告包淑瀞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報酬合計共192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96,000元,被告公司並已依法代原告扣繳完畢(見被告106 年4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 ,原告係就102 年12月底每月為原告2 人代扣繳共8000元方式為之,總金額確為256,000 元),又原告2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除其所得私法上應屬報酬並非薪資外,又稅法上被告公司均有應將報酬(委任關係)或薪資(勞基法之勞動關係)先行扣繳之義務,且此扣繳義務係被告每期給付原告2 人報酬時即由稅法規定之義務,故其給付期限本即與給付報酬之期限同時發生,被告本來雖尚積欠原告原告林全能116,129 元,及原告包淑瀞69,677元之報酬,但其既已為2 人繳納公法上應扣繳稅額,金額分別為160,000 、96,000元,則被告主張經抵銷後於本件訴訟中其已不負積欠原告2 人報酬之義務,即屬依法有據,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公司尚積欠2 人之薪資,除實際上應屬報酬外,亦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致債權不存在,故原告2 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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