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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震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李剛傑
張源傑
鄒宜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298 元,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7,215 元,及按年給付爭議期間年終獎金4 萬5,000 元,生日禮金、三節禮金、部門聚餐費及旅遊補助費9,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工資、各項津貼及年終獎金55萬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賠償28萬2,000 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4 萬6,074 元。
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請求事項,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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